臺南市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101 年 7 月 24 府法規字第 1010616244A 號令訂定發布
102 年 4 月 2 日府法規字第 1020287297A 號令修正發布
108 年 3 月 11 日府法規字第 1080295438A 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本市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二款規定之公、私立類型幼兒
園與其分班及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私
立教保服務機構)。
第四條 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基本設備所
需之費用。
三、代辦費: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相關活動。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
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辦理延
長照顧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經本府核准辦理之臨時照顧服務,其相關人
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
(八)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九)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十)校外教學費:配合教學主題辦理之校外教學活動。
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項規定之項目收取費用,不得任意編列收
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
第五條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
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
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
第六條 幼兒中途入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實際入教保服務機構日期為收費基準
日,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
按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
之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
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七條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學費、雜費:
(一) 學 期 教 保 服 務 起 始 日 前 即 提 出 無 法 就 讀 者 , 全
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
二。
(三) 學 期 教 保 服 務 起 始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 未 逾
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 學 期 教 保 服 務 起 始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者 , 不
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為收
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
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辦理退費之基準日,應以幼兒實際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日為準。
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
費項目及數額。
第八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
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其餘
項目不予退費。
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
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
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第九條 國定假日、農曆除夕與春節假期連續達七日(含例假日、補假日及調整
放假日)以上,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按當月未就讀日數
比例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但辦理補課之調整放假日不予退費。第十條 幼兒園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其退費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十一條 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註記全學期教保服
務起訖日及收退費基準,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家長各收執乙份。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